第281章 细数一审判决之错(1 / 2)
袁渠因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对张某的赔偿责任,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为了让二审法院全面掌握整个案情,袁渠不但在上诉中对全案事实进行了归纳介绍,还对一审判决可能存在的问题一一进行了列举。
袁渠在上诉中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识错误在于:
(1)“袁渠拿着100元钱离开往其临时工棚的坡上走去”。“走去”干什么?没有了下文。是去通知搬运工,是去找补零钱,还是另外去干什么?
她认为临时工棚是搬运工住的地方,搬运工有零钱的可能性较小,且天刚亮一般人都还在梦乡,老板一般都备有充足的零钱,特别是在一天的生意之始,找补零钱之说不能成立。
是去“方便”或做其他的事?顾客等起的,不可能。
综合当时的情景和三轮车夫、搬运工的证明,应当认定为是去找搬运工。
(2)“被告袁渠及三轮车驾驶员将原告救出”。
错。施救的不是袁渠和三轮车夫,而是两个搬运工:黄某、任某。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通篇不提“搬运”及搬运工,在本案中的所见所闻所为这个重要事实,掩盖了本案的实质,抹煞了被上诉人的重大过错责任。
(3)“被告经营出售的水泥堆放方式存在安全隐患,本应告之原告而未告之,导致原告在搬水泥时,后面的水泥垮塌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
首先,上诉人经营的水泥采用的堆放方式是最常用、最普遍的堆放方式,在一般情况下是不会自行倒塌的,而事实上以前任何时候都没有自然或人为地垮塌过。应当推定为水泥堆放方式符合安全要求。
其次,按照辩证法的观点,任何事物都不是绝对的、一成不变的。安全和危险就是这样的一对范畴,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
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从码堆中间扯动水泥会导致上面或后面的水泥包有垮塌的危险,这是一个普通的常识问题。但是,被上诉人张某却没有预见到,或者说预见到了却没有预防。
如果就近从地上搬水泥,也不会有损害结果的发生。被上诉人自己也知道,水泥上车应当是老板的义务。由于被上诉人自己的过错造成了自己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和现实性,把安全状态转化成了危险状态,责任应当自负。
再次,上诉人不负有告之义务。
○1水泥堆放方式符合安全要求
○2上诉人没有叫被上诉人自己去搬水泥上车。被上诉人也知道应当由老板负责上车,应当视为买卖双方有这个约定,上诉人也正去通知并实际上也通知了搬运工来为被上诉人上车,上诉人在这个服务过程中没有任何瑕疵。被上诉人违反约定,责任自负。被上诉人不是两三岁的小孩,怎需商家告之。
○3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目前还没有听说过全县、全市、全省乃至全国同类的商家在同种情况下设立警示牌或口头告之顾客:“顾客请勿自行从水泥堆中间扯动水泥袋,若发生垮塌危险后果自负!”若有了这样的告知那到反而是违反常情常理,庸人自扰。就像设“请勿在车行道上逗留,以免发生危险!”之类的警示牌一样,只能是一种低级笑话。
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以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未对消费者履行告之义务而判令被告承担90%的主要民事责任是错误的,理由是:
○1如果是上诉人叫被上诉人自己去搬动水泥,或者堆放物自行倒塌,从而造成损害,一审这样下判无疑是完全正确的。而事实上上诉人没有叫被上诉人自己去搬运水泥上车,而是去通知搬运工来上车。被上诉人因为自己的过错,造成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因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2一般民事责任的确定均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在构成要件中要求同时具备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四个条件。在本案中,上诉人用大量的证据证明了自己的服务符合安全要求,不存在安全隐患,连上车都是自己负责,其间没有任何瑕疵,更谈不上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与上诉人经营的水泥堆码方式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全县、全市、全省乃至全国都是这种堆码方式。上诉人就是用绳索把水泥袋捆绑起来,有人要从中间去扯,水泥也会垮塌,所以,因缺乏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三个要件,一般民事责任之说不能够成立。
○3本案不适用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有过错,连一审判决都作了认定,因此,不适用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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